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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8年4月12日 · 次按現時政府資訊公開及網路通訊發達公寓大廈若有消防安檢不合格時管委會對於知悉應提改善計畫書或者申請展延之處理方式在取得此類資訊管道上應均無困難自不得以不知法規或處理程序為由請求免除行政裁罰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2、「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而該場所消防安全如有不符合規定之情管理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經限期改善及展延後仍未加以改善其主觀上縱非故意致之實難謂無未盡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過失歸責事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2號判決)」 三、相關法規: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I.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2. 律師呂紹宏答: 如屬於專有部分之管線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原則上,管線之維護維修費用,是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若屬於公共管線者,則原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 一、案址室內裝修施工前,將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施工許可文件,俟領得許可文件後始進行施工。 工程施工期間,並配合建管、消防、環保或勞安等機關之監督及檢查。 工程完竣後,將依法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交付管理委員會影本1 份。 二、本人將自行約束施工廠商,於使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時,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施工人員並應遵守管理委員會有關物料搬運、廢棄物清理、施工作息等規定。 三、室內裝修施工時,如有導致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相鄰住戶之環境污損、管線阻塞、滲漏水、設施設備損壞等情事,本人應即時清理或修復,並負擔相對之損害賠償責任。 立具結書人(裝修戶)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話: 連絡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4. 1.屬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居室、走廊、樓梯部分之天花板、牆面、隔屏等裝修材料之汰舊換新,無涉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位置之變更情事。 2.裝修材料之改善需調整或變更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及位置者。 【全文轉載自內政部營建署】 一、內政部(下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第七十七第三項、第四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第六及第七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及複查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直轄市、縣(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其轄管本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第七十七.

  5. 1. 得設置開啟停止之裝置,限制窗戶之開啟寬度小於十公分,詳圖例九至圖例十二。 2. 開啟寬度超過十公分者,得設置折疊固定式防墜格柵,其間隔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十三至圖例十六。 三、設置於陽臺或露臺之防墜設施: (一)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規定,其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且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 (二)陽臺或露臺之欄桿有立足點供兒童攀爬者,防墜圍籬應從陽臺底部施做。 (三)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上方或自底部起裝設之防墜圍籬,應符合第四點規定,詳圖例十七至圖例二十一。 (四)陽臺或露臺設有緩降機者,其防墜圍籬以不妨礙緩降機操作為原則,詳圖例二十二。 四、設置防墜設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解釋函令. (103 年1 月~103 年12 月) 委託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民國 103 年 1 2 月.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 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 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 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7.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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