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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1年5月21日 · 一、解釋憲法. 如果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是對於法律命令是否牴觸憲法有疑義都可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具體來說依據不同的聲請主體白話來說就是誰可以聲請」),必須符合各自的條件才可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5]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 1. 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2. 機關因為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的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 3. 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牴觸憲法的疑義。 當中央或地方機關遇到以上3種情形之一時,都可以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 關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法人或政黨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已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用盡法院的救濟程序直到案件確定,則對於這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的疑義時,才可以聲請釋憲。

  3. 1 天前 · (示意圖/Getty Images) 立法委員什麼情況可以聲請釋憲? 法律如何規範? 我國憲法公布於1947年1月1日,同年12月25日施行。 訂定之初, 憲法第78條 、 第79條 便規定由司法院設立大法官掌理釋憲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限。...

  4. 2020年12月7日 · 依照大審法第5條以及相關大法官解釋,有四種類別,包括:. 中央或地方機關。. 人民、法人或政黨。.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 法官。. 而每一種類別可以聲請釋憲的條件都不太一樣。. 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 ...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 機關爭議案件
    •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 結論

    關於統一解釋的聲請主體,大審法原定是「中央或地方機關」及「人民、法人或政黨」。 但憲法訴訟法以行政一體、機關間適用法令的爭議應該自行統一等理由,刪去「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的權限,只保留規定:「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認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的判決。

    修法前的大審法原先是規定,若「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時,可以聲請憲法解釋。 不過憲法訴訟法重新規定,必須是「國家最高機關」之間,因為行使職權發生憲法上權限的爭議,經爭議機關協商不成,才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為機關爭議的判決。 因此,修法後只有總統和五院,可以就彼此間行使職權的憲法權限爭議提出聲請,其他下級機關的爭議應該呈請上級機關處理,或者層轉由最高機關提出。

    地方自治團體(例如各直轄市、縣(市)等)在憲法、法律保障的範圍內,享有自主獨立的地位。 修法前的大審法,對於機關行使職權的爭議,也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的權利。修法後的憲法訴訟法更清楚明定,地方自治團體遇到以下2種地方自治權可能受損害或已受損害的情形,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判決:

    綜合以上說明,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若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裁判」,認為有牴觸憲法的疑義,都可以依照即將正式施行的憲法訴訟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以前只能針對法規範,現在放寬限制,讓裁判也可以成為大法官審查的對象)。 同時,人民受到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若認為裁判中所適用的法規範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所適用同一法規範而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一樣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見解的判決(這部分規定與大審法大致相同)。

  5. 如果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經聲請釋憲或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後針對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只會在裁判中宣告法律或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不會將確定終局裁判廢棄發回管轄法院

  6. 憲法法庭審理結果之效力.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憲法法庭同時宣告法規範違憲1.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 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2.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3.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 (1)在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2)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4.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

  7. 第 1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第 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 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 3 條.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