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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 ...

  2. 第 8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 ...

  3.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 1-1 條.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稱 ...

  4. 第 21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法條.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 ...

  5. 一、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以下簡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滿十八歲前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個人帳戶。. 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兒童或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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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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