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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 3 條.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第 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2.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支給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第 3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 第 4 條.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 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 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3.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30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0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 ...

  4. 第 402 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 ...

  5. 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送入。. 前項循寄入方式為之者,機關應先發給許可文件或標誌,由送入人於寄入時,將該許可之文件或標誌黏貼於包裹外盒。.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三 ...

  6. 1. 裁判字號: 廢 73 年台上字第 1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 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第二審法院不 得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 不可採,而不予調查。 2.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3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7. 第 1 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則服制服。 第 3 條.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式如附圖(一),均用黑色,領、袖及對襟鑲邊,邊寬十二公分。 第 4 條. 前條各制服鑲邊之色別如下: 一、法官用藍。 二、檢察官用紫。 三、公設辯護人用綠。 四、律師用白。 五、書記官用黑。 第 5 條. 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書記官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男性,應於制服內穿著有領襯衫並打領結或領帶;女性穿著無領上衣時,應於制服內配以白色領套,形式如附圖(二)。 律師於法庭開庭執行職務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