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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7年9月14日 · 1. 偵查機關. (1) 檢察官: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2) 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3) 司法警察官. A. 協助: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憲兵隊長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 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 B. 服從: 警察官長、憲兵隊官長、士官、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官,應. 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0條)。

    • 訴之撤回
    • 法制、要件與程序
    • 審理
    • 效力

    意義

    (一)「訴之撤回」,係指原告於起訴後,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求為判決之意思。 (二)亦即,「訴之撤回」,係原告就已生效力之起訴行為,為使其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

    (一)法制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 2.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2項) 3.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262條第3項) 4.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62條第4項)

    (二)要件

    1.須在判決確定前為之。 2.須由原告為之。 3.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4.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三)程序

    1.訴之撤回,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2.撤回,於原告以書狀提出法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時,即已成立。亦即,撤回書狀或筆錄繕本之送達被告,僅係將撤回之事由通知被告而已,與撤回效力之發生無關。 3.訴之撤回,須經被告同意者。

    (一)「訴之撤回」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即,係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二)「訴之撤回」如合法者,訴訟繫屬消滅;其訴不須經法院之裁判,當然終結。嗣後,當事人縱令為不撤回訴訟之合意,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回復。 (三)倘「訴之撤回」是否合法,當事人間發生中間之爭執時,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請求為辯論及裁判之聲明,而於理由中諭示「訴之撤回」合法,對此裁定得為抗告。 (四)如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為,「訴之撤回」不合法者,應續行訴訟,並得「先為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諭示訴之撤回不合法之意旨」。

    (一)實體法上之效力

    1.因訴之提起所生私法上之效力,例如,時效中斷之效力,完全消滅。(民法第131條) 2.除斥期間之權利,因遵守其期間所為裁判上之請求,亦失其遵守之效力。(民法第90條、第1053條)

    (二)訴訟法上之效力

    1.訴訟繫屬溯及的消滅 (1)因「訴之撤回」,視同未起訴(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即,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 (2)「訴之撤回」之結果,非僅不得續行該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例如: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訴訟、法院之調查證據等,亦失其效力。 (3)若原告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者,法院不得為終局判決。 (4)若原告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者,該判決失其效力。 (5)若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者,上級法院不獨不得就上訴加以裁判,且原審所為之終局判決亦失其效力。 2.再行起訴之禁止 (1)訴經撤回後,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則上得更行起訴。 (2)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第263條第2項)。 3.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1)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3條第1項) (2)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該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90條)

  2. 2019年7月17日 · 意義. 係偵查機關為蒐集、審查證據,揭露、證實犯罪,所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實施強制措施的活動。 偵查開始. 1.告訴: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2.告發:告發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申述犯罪事實。 分為: (1)權利告發: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刑訴§240) (2)義務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刑訴§241) 3.自首:係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犯罪追訴機關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制裁之意思表示。 (1)自首主體:犯罪行為人。 (2)自首時間:犯罪發現前。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偵查的實施.

  3. 本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被告甲所涉殺人罪,自屬強制辯護案件。. 又本法第284 條規定,第31 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 ...

  4. 2017年9月14日 · 依刑事訴訟法,處分主要有三種型態,分述如下: 1. 起訴處分: (1) 內涵: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251) (2) 結果:交付法院審理。 2. 緩起訴處分: (1) 內涵: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253-1) (2) 結果: A. 緩起訴處分之期間:檢察官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253-1) B. 被告應行事項:(§253-2)。 3. 不起訴處分: (1) 內涵: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在秉持罪刑法定之原則下,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 A. 絕對不起訴(§252)。 B. 相對不起訴(§253):就不得上訴第三審的輕微案件,賦予檢察官起訴與否的處分權。

  5. 2019年7月17日 · 意義. 被告犯罪後依據其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 此時,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 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jirs.judicial.gov.tw〉.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一)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

  6. 2019年7月17日 ·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 1.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訴§253)。 2.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訴§254) 緩起訴. 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1.適用案件: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刑訴§253-1第1項)。 簡言之,緩起訴制度適用於輕罪。 2.適用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