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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第 3 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4 條. 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 但專供示範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 第 5 條.

  2.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人事. 第 31 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 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第 3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 第 33 條.

  3.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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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 ...

  6. 第 1 條. 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 第 3 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政府獨資經營者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 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4 條. 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 但專供示範或經政府特別指定之事業,不在此限。 第 5 條.

  7. 國營事業管理法§21-1-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1 條.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8.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業務. 第 18 條. (年度業務計畫之呈核) 國營事業每年業務計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呈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國營事業產品之銷售,由事業機構辦理;遇有統籌之必要時,其統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0 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第 21 條. 國營事業機關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業務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出。 第 2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