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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 . 依本法第三十二規定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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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EN.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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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條 主管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 ...

  2. 法規內容. 1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規定訂定之。. 2 本法第三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 辦; 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3 ...

  3.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113/01/22 修正) 英.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請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 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顯示立法理由. 全選. 行政函釋 (0) 歷史法條 (1) 清除重填.

  4. 最新消息. 消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其第13條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為明確律定應實施防火管理之一定規模以上之 ...

  5.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110/06/25 修正) 英. 13 .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全選. 行政函釋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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