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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 ...
      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120001&flno=9
  1.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 法條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 ...

    • 消防法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 ...

  2.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消防法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1年 5 月 11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11號. 第 九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 ...

  4.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5. 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 「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

  6. 違反第七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7. 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內政部依據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作為各類場所應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辦理檢修申報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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