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重大傷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定義。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以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但書所稱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致臨床上無法或難以避免之疾病或治療之併發症及副作用: 一、疾病本身病程之自然發展,所生加重之病況或結果。 二、醫療處置時或依醫學實證,可預見而難以事先預防或避免所併發之症狀或結果。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九十九床,包括經許可設置之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第 5 條.

  2.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3.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4. 法條.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5.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第 1-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 一、內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二、外科十二週或四百八十小時以上。 三、婦產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四、小兒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五、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每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6.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如附表。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為病人有下列診察、治療(以下稱診療)需求之一者: 一、急性後期照護。 二、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 三、長期照顧服務。 四、家庭醫師收治照護。 五、居家醫療照護。 六、疾病末期照護。 七、矯正機關收容照護。 八、行動不便照護。 九、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 十、國際醫療照護。 第 4 條.

  7. 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特設所屬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醫院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醫院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 4 條. 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三人,均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醫院得依業務需要,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但床數在三百床以上之醫院,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1. 其他人也搜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