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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2.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 ...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4.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 擔而撥予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為簡化行政流程,故逕撥付予教保服務機構。 該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為第八項規定。 又為避免前述政府撥付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受追討債務,致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三) 政府撥付私立幼兒園之費用,於當學期應受有不被強制執行之保障,惟於該學期結束後,因已達到原定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目的,為兼顧教保服務機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權益,爰於第八項但書定明於該學期結束後,私立幼兒園專戶內之存款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5.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8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6. 國民及學前教育 全文檔案: (111.6.29)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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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9. 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或公布之相 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取得資訊之 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10.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列表. 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可供查詢各種教保資訊、最新消息、影音專區宣導短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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