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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 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 ...

  2. 檢視現行法規 銀行法 ( 民國 89 年 11 月 01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 ...

  3. 銀行法 EN. 第 33-3 .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授信或其他交易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範圍如下:. 一、同一 ...

  4. 法條內容. 第 33- 1 . (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

  5. 第 32 .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 ...

  6. 2023年10月23日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 (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 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7. 銀行法 EN. 第 33-2 . 銀行不得交互對其往來銀行負責人、主要股東,或對該負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為無擔保授信,其為擔保授信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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