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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3 . 建築物非經領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 ...

  2. 違反第十三或第十四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3.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10月08日. 所有條文. 無格式複製. 一、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 ,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二未舉例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

  4. 解釋函彙編. 關於尚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91條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18-10-08.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7.28.營署建管字第 ...

  5. 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6. (一)經查明建築物所有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他裁罰要件,符合行政罰法7及第14規定,得列為課處罰鍰等行政罰之對象,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

  7. 77-2 .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

  8. 73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9. mojlaw.moj.gov.tw › LawContentExShow法務部-行政函釋

    主 旨:關於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於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後,如仍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得. 否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5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38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始予處罰。 次按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本條係. 有關「共同違法」之規定,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

  10. 建築法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五.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三.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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