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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本網站為每月定期更新,法規資料更新日期: 113.06.30,如需查詢最新法規、函釋公告資訊,請點選「最新法令」單元查閱。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3.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4.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所屬消防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結合機關、學校 ...

  5. 為健全公共安全防災體系、提升緊急救護服務、積極推動各項消防專業系統與制度、強化消防救災效能,以確保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特成立「內政部消防署」專責火災預防、災害搶救及緊急救護工作。

  6. 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八十九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 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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