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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羅日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羅日生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位內容科技學系之副教授兼系主任。 緣該系碩士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張又之前在羅日生之指導下,撰寫完成「五行配伍應用於命理飾品之設計研究」碩士論文(下稱張又之碩士論文),及依規定將論文電子檔提交羅日生及所屬系所後,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口試通過及發表該碩士論文,並於同年7月18日畢業離校。

  2.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 甲、告訴人於60年間,擔任屏東縣瑪家鄉涼山國小校長時,應涼山駐營部隊士兵及參加寒暑假虎嘯戰鬥營之大專學生之要求,及告訴人帶領之涼山文康服務隊需要主題歌曲,而於60年2月間開始「涼山情歌」詞曲之著作,於同年12月完成,告訴人於61年下半年起

  4. 本案地方法院檢察署三次為不起訴處分,均經告訴人申請再議,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發回續行偵查,顯見告訴人非無的好訟亂告,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多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多有瑕疵,則告訴人祇有將訴訟過程相關文件訴諸各界公評,並堅持被告應就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一事公開道歉。 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七號處分書以告訴人之教學大綱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並以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5. 綜上所述,被告郭桂姿之圖案既取購自於在台東縣金峰鄉經營排灣族手工藝品之羅英惠,其主觀上認為該圖案係羅英惠之作品自屬合理,已難認定被告郭桂姿有犯罪之故意;而該原住民手執雙蛇之圖案於排灣族服飾及其他圖案上及陶壺上附有蛇紋等又屬常見之

  6. 著作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通說需符合五個要件(見明通,著作權法論,第四版,2002年8月,頁141以下):1.獨立創作(又稱原始性),2.創作性(又稱「創意程度」,或稱「足以表示作者個性、獨特性」),3.須具有一定之外部表現形式(客觀化之

  7.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近日透過行政解釋,就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一事,認為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 不過何謂「合理使用」的範圍,除非著作權法明定,否則必須在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認定,非行政主管機關所能決定,所以,智慧財產權局僅明白地重申民眾得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自己所有的原版電腦軟體作一件備分,至於自己所有的原版影音光碟是否可以備分,則是援引台中高分院的一則認為屬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的刑事判決,供各界參考,並未表明自己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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