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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 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 都市計畫 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 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
水利法 Water Act. 1.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7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 32 年 4 月 1 日施行. 2.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52 年 12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中華民國 63 年 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19-1、47-1、60-1、 60-2、60-3、65-1、69-1 條條文.
2023年12月28日 · 水利法.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七十一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九條.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
水利法(89年11月15日) Water Act. 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七十一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 3.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九條 4.
水利法第 82條本次修正重點為: 河川區域 內依本法辦理治理工程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
第一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 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二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三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區與水利機構[编辑]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六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 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設計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