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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記錄含放射性物質廢氣或廢水之排放應載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質之種類數量核種活度監測設備及其校正日期。 前項排放紀錄,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保存期限,除屬核子設施者為十年外,餘均為三年。 第 4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2. 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 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一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輻射安全評估,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輻射作業說明。 二、計劃排放廢氣或廢水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性質、種類、數量、核種及活. 度。 三、場所外圍情況描述。 四、防止環境污染之監測設備與處理程序及設計。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 為限制輻射源或輻射作業之輻射曝露主管機關應參考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最新標準訂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並應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導則規範輻射防護作業基準及人員劑量限度等游離輻射防護事項

  4.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 ...

  5.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九一 二五 七五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九七 二八七一號令修正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五條. 第 一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四、地區管制。 五、輻射源管制。 六、放射性物質廢棄。 七、意外事故處理。 八、合理抑低措施。 九、紀錄保存。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6.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7.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核種指原子之種類由核內之中子數質子數及核之能態區分之體外曝露指游離輻射由體外照射於身體之曝露。 三、體內曝露:指由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所產生之曝露。 四、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其單位為貝克,每秒自發衰變一次為一貝克。 五、劑量:指物質吸收之輻射能量或其當量。 (一)吸收劑量:指單位質量物質吸收輻射之平均能量,其單位為戈雷,一千克質量物質吸收一焦耳能量為一戈雷。 (二)等效劑量:指人體組織或器官之吸收劑量與射質因數之乘積,其單位為西弗,射質因數依附表一之一(一)規定。 (三)個人等效劑量:指人體表面定點下適當深度處軟組織體外曝露之等效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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