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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有必要對董監事持股質押比重過高者加強控管,藉此杜絕企業炒作股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 (經濟部101年6月4日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函)

  2.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 110年12月29日. (發行價格). 第140條.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 ...

  3.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函釋內容: 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所謂「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係指董事設質股份數大於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部分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經濟部100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10002154230號函) 公司法第197條之1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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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時尚毋庸於章程明訂數額,惟員工持有認股權憑證於行使認購新股時,則公司應發行新股以供其認購之。 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應行記載者,則從其規定。 二、按本法第16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約定價格,應符合本法第140條規定外,「一定期間」及「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公司與員工共同約定。 又本條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 (經濟部91年2月4日商字第09102014280號) 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仍得依法受配之.

  6. 一、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同法第141條規定:「第1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第142條第1項規定:「認股人延欠前條應 ...

  7. 股東若未於公司所定換取新股票之期限內換取,且公司尚未拍賣其股份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一節,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倘涉及糾紛,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3年3月16日商字第09302016300號) 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變賣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所詢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97年12月1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21969號函復略以: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數及每股金額,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為當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