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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通知人製單舉發。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舉發車輛 ...

  3.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 ...

  4.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5. 第 319-1 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 ...

  6. 條文檢索結果.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18-1 條第 1~5 項、第 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 闖紅燈 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

  7.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檢驗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