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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之意義,在學說上頗有爭執,有主張所謂「實施」與刑法第廿五及廿七條所謂「實行」雖用語微異,而意義實同者,即謂於實現分則或特別法各本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各犯人有加功行為即為「實施」。
2022年1月4日 ·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但不影響網頁內容陳述,如開啟JavaScript,可得到視覺與特效的最佳瀏覽 列印功能:請按下ctrl+P開啟列印視窗,或由工具列中選擇列印功能
2024年4月26日 ·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但不影響網頁內容陳述,如開啟JavaScript,可得到視覺與特效的最佳瀏覽 列印功能:請按下ctrl+P開啟列印視窗,或由工具列中選擇列印功能
2024年1月26日 · 判決主文. 1.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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