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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 ...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2.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 三、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 四、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以外構成成品之次要材料。 五、內包裝材料:指與食品直接接觸之瓶、罐、盒、袋等食品容器,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食品之箔、膜、紙、蠟紙等包裝材料。 六、外包裝材料:指未與食品直接接觸之標籤、紙箱、捆包物等包裝材料。 七、食品作業場所:指食品之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包裝及貯存場所。 八、有害微生物:指造成食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物。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 ...

  4.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本標準 ...

  5. 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

  7.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