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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 ...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3. 第 3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 ...

  4.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包括食品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不包括真菌及其毒素。. 第 3 條. 食品中之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食品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情事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5. 所有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嬰兒食品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 ...

  6.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品致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病人住院或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第 3 條. 醫療機構、藥局,及取得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知悉前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填具通報表,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必要時,得先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定期限,完成前項網路通報。 前二項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令通報者限期補正。 第 4 條.

  7.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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