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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2. 所有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包括食品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不包括真菌及其毒素。. 食品中之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 ...

  3.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 三、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 四、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以外構成成品之次要材料。 五、內包裝材料:指與食品直接接觸之瓶、罐、盒、袋等食品容器,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食品之箔、膜、紙、蠟紙等包裝材料。 六、外包裝材料:指未與食品直接接觸之標籤、紙箱、捆包物等包裝材料。

  4.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本標準所稱之毒素,包括真菌毒素、海洋生物毒素及植物天然毒素。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不包括農藥、動物用藥及加工助劑之殘留,亦不包括食品中之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物、多氯聯苯及戴奧辛之限量及食品中微生物之衛生標準所規範之微生物及其毒素。 第 3 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第 4 條. 食品中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食品中所含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之限量,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5.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中黃麴毒素(Aflatoxin )限量應符合下列標準: ┌────────────┬─────────────────┐. │食品種類 │總黃麴毒素限量 │. │ │(包括 Aflatoxin B1 ,B2,G1,G2)│. ├────────────┼─────────────────┤. │花生、玉米 │15 ppb 以下 │. ├────────────┼─────────────────┤. │米、高粱、豆類、麥類及 │10 ppb 以下 │. │堅果類 │ │. ├────────────┼─────────────────┤. │食用油脂 │10 ppb 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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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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