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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2. 2024年7月19日 · 裁定字號 113年憲暫裁字第1號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立字第1號 裁定日期 113年07月19日 聲請人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 案由 聲請人就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暫時處分。

  3.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下稱系爭規定)認為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重行起算。 並未考慮於偵查程序發動前,受裁罰人仍應享有時效經過之利益。 而且刑事犯罪追訴期間甚長,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重行起算,將造成裁處時效不當延長。 可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2.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4. 解釋文. 1.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5. 釋字第216號解釋. 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

  6. 113 年審裁字第204號 聲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 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民用航空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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