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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 沿革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公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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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 purposes of encouraging renewable energy 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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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能源署.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01月06日. 能源署. 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01月06日. 能源署.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2023年5月29日 · 本次條例修正係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及積極回應社會大眾對再生能源發展期待,修正重點在於增訂「建物設置太陽光電」及「地熱專章」等規範,為我國未來再生能源多元發展建立友善環境。 經濟部說明,除上述修正重點外,針對離岸風電、小水力發電及生質能發電等項目,以排除場域限制方式發揮多元效益,另為使公有建築物設置再生能源具領頭示範效力,以及擴大廢棄物於再生能源熱利用之獎勵效果等多項主軸,進行修正。 修正案核心內容簡述如下: 一、增訂「建物設置太陽光電」及「地熱專章」 (一) 建物設置太陽光電: 呼應國際發展趨勢,規範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其設置兼具屋頂隔熱,增加綠電供給等多重效益,並可結合建築設計,避免二次施工,提升建築美觀。
1.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471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43621 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 23 條,除第 7 條及現行條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刪除,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 1080023660 號令修正. 公布第 7 條及現行條文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刪除,定. 自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4.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52351 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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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