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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 ...

  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1763A號 令.

  3. 第 1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4. 條文檢索.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21763A號 令.

  5.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容檢索: 「含有」為必填欄位. 含有且含或不含.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6.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2﹞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 第3條. ﹝1﹞ 本法 第三條 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 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 五十五 條改制為幼兒園,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4條. ﹝1﹞ 本法 第七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需要協助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7.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第 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廿二日 臺參字第 1010192989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5484B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至第12 條、第14 條、第16條 ;增訂第9 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 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8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45303B號修正部分條文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條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 第 三. 第 四. 予招收入園。

  8. 檔案下載. 113年度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偏遠地區定義之行政區. PDF. 回列表. 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可供查詢各種教保資訊、最新消息、影音專區宣導短片等.

  9.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保障幼兒安全,使現場有所依循,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修正本細則授權依據援引條次。 (修正條文第一條)二、增列需要協助幼兒之招收順序。 (修正條文第四條)三、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五歲就學補助及育兒津貼直接撥付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帳戶規定。

  10. 2018年6月27日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四條(召開諮詢會及其成員代表)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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