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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2. 條文檢索.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 令.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

  4.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5.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 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時,尚有缺額之. 教保服務機構,得予招收。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 以一人為負責人。 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需要協助幼兒,指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

  6.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保障幼兒安全,使現場有所依循,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修正本細則授權依據援引條次。 (修正條文第一條)二、增列需要協助幼兒之招收順序。 (修正條文第四條)三、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五歲就學補助及育兒津貼直接撥付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帳戶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四、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幼兒園園長、主任、教師及助理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資格、辦理方式及代理期限之規定。 五、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公立幼兒園聘任代理教師之甄選方式、待遇支給之規定。

  7. www.k12ea.gov.tw › files › common_unit_id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關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依本法改制為私立幼兒園,考量其使用之房地為公有不動產,為鼓勵其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直轄市、縣( 市)政府、國立學校得依第九條規定,以委託辦理之方式,將上開私立幼兒園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併於敘明。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8.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388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 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9.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回列表. 教育部全國教保資訊網 可供查詢各種教保資訊、最新消息、影音專區宣導短片等.

  10.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 月 27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221號. 第二十六條 .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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