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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 ...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2.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 三、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 四、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以外構成成品之次要材料。 五、內包裝材料:指與食品直接接觸之瓶、罐、盒、袋等食品容器,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食品之箔、膜、紙、蠟紙等包裝材料。 六、外包裝材料:指未與食品直接接觸之標籤、紙箱、捆包物等包裝材料。 七、食品作業場所:指食品之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包裝及貯存場所。 八、有害微生物:指造成食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物。

  3.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3 條.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 ...

  4.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包括食品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不包括真菌及其毒素。. 第 3 條. 食品中之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食品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情事者,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

  5.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6.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透過輻射照射處理,使食品達到抑制發芽、微生物等目的之加工。 第 3 條. 作為食品輻射照射處理之輻射線源及其限用之最高能量如下: 一、以鈷60產生之加馬(γ)射線。 二、電子加速器產生之X射線:五百萬電子伏(5 MeV)以下。 三、電子加速器產生之電子束:十百萬電子伏(10 MeV)以下。 第 4 條. 得以輻射照射之食品品目、吸收劑量限量及照射目的,應符合附表所列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7.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