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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 ...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健康食品管理法 EN
  2.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 ...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

  4.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 三、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 四、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以外構成成品之次要材料。 五、內包裝材料:指與食品直接接觸之瓶、罐、盒、袋等食品容器,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食品之箔、膜、紙、蠟紙等包裝材料。 六、外包裝材料:指未與食品直接接觸之標籤、紙箱、捆包物等包裝材料。

  5.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第 44 條. 有下列 ...

  6. 所有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包括食品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不包括真菌及其毒素。. 食品中之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 ...

  7. 第 1 條.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前項規範,應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第 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