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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 ...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 ...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EN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 ...

  4. 所有條文.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嬰兒食品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 ...

  5.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包括食品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不包括真菌及其毒素。. 第 3 條. 食品中之微生物及其毒素或代謝物限量,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食品有本法第十五條 ...

  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

  7. 一、急性腹瀉、嘔吐。 二、急性疼痛,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 三、急性出血。 四、急性中毒或過敏反應。 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 六、呼吸困難。 七、意識不清。 八、異物進入體內。 九、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有危及他人或自己安全之虞。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心跳停止。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其他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本準則所稱處理,指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緊急傷病之急救及照護。 第 4 條. 學校應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公告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與當地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連結合作事項。 二、教職員工之分工及職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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