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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屬第一上市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 ...

  2.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判例.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3. 故憲法所稱之條約, 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 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 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 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 其中名稱 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 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 國內法律相同(例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 法律)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 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 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4. 廢 19 年上字第 23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44 頁 ...

  5.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 ...

  6.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7. 第 1 條.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 第 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第 4 條.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第 5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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