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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方法. 參見. 註釋. 遣散費. 臺灣正體. 資遣費 (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稱為 遣散費 ),是 僱員 在被 裁員 或 公司 結業時將會收到的補償金。 相關規定 [ 編輯] 香港 [ 編輯] 根據《 僱傭條例 》(第57章),凡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而遭僱主裁員 [1] [2] [3] 或停工 [4] [5] ,僱主即須儘快向僱員支付遣散費。 如僱主未有發放,僱員可以書面通知書形式向僱主申索遺散費,僱主須於被通知後兩個月內向僱員支付遣散費。 遺散費根據工資 [6] 換算。 長期服務金 [ 編輯]

  3. 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遣散費與長期服務金計算方法統一如下: 月薪僱員 ( 最後月薪或最後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x 2 / 3 ) [9] x 服務年資 [10]

    • 源起
    • 資遣問題
    • 轉置問題
    • 事件概要
    • 外部連結
    原先中華民國國道收費是採用收費站,並以人工方式進行收費。但由於收費站分佈對於部份區域的短程必然不公平,而經過ETC多年試行後,中華民國交通部決定改為全面計程收費。2003年7月12日交通部召開招商公開說明會,歷經等標期3個月,宏碁等共七家申請人參與投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經甄審程序後,於2004年4月27日與遠通電收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
    國道收費員是一年一聘約聘人員,2006年開始每年合約都會強調全面電子收費後就沒有這份工作。對於電子收費後多名收費員的轉置問題,遠通電收曾在2005年針對當時的精簡人力提出五大承諾,包括工作權、薪資、褔利、工作地點等保障與轉職補償。

    國道收費員的訴求

    原先的國道收費員依進用方式分為兩種,一種是以「通行費」支付薪資,自2008年開始適用《勞基法》「行政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人員」的部份,因此適用勞基法的部份只有後面5年,以勞退薪資折算後約為2.5月的薪資,而前面的年資則需透過勞資協商解決。另一種則是以「人事費」支付薪資,不適用勞基法,只能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中的「離職儲金」制度。而在協商過程中,交通部採用了齊頭式的平等,以不區分年資、一律7個月底薪的方式計算資遣費,這樣的方式對於年資較短、以及不適用勞基法的收費員固然有利,但是對於服務10年以上的收費員卻有失公平。此外對於當初同意此協議的10名勞方代表,自救會也認為當初遴選過程有瑕疵。

    高公局解釋

    國道收費員分為人事費和通行費二類,人事費收費員經高公局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積極爭取後,可加發領取7個月月支報酬並已依其年資結算發給離職儲金。依勞基法規定資遣費依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最多發給6個月,通行費收費員自民國97年(2008)始納入勞動基準法,本次精簡依勞基法最多只能發給3個月資遣費,惟為平衡與人事費收費員所支領金額一致,透過三次勞資協商決議,除可領取資遣費外並再加發至7個月月支報酬之差額。另通行費收費員於民國97年(2008)納入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已結算並發給離職儲金或已提撥勞退基金,故無所謂年資長短所領取之資遣費均相同之情事。因此,不論人事費或通行費收費員,高公局均依現行法令規定發給相關離職給與。

    國家安置

    2014年5月27日,自救會提出工人版「國道收費員安置計畫書」。建議由交通部所屬部門、事業單位、控股公司等開發職缺,聘僱前收費員;費用由遠通電收違約罰款等,予以支付。高公局研議後表示,經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法界人士開會研討,從法律、政府組織、經濟、技術、社會等各方面分析、探討後,均表示此作法不具可行性。

    自救會的說法

    遠通未依照時程、學經歷限制、面試遭刁難、薪資爭議、工作地點爭議,或是間接被迫改為接受轉職補償金等問題。

    高公局的說法

    收費員因為計程收費須進行工作轉置,雖收費員是屬政府一年一僱之僱用人員,僱用契約中並已應明訂ETC計程收費後即終止僱用,其終止僱用即應自行覓職,政府並無安置義務。但基於同理心的立場,政府一直以來均全力協助收費員轉置工作。例如收費員訴求遠通公司職缺之工作地區地點不一,高公局即責由遠通公司依縣/市別提供工作機會;再如收費員認為部分職缺學經歷限制門檻高,高公局即要求遠通公司開發並提供無學經歷門檻職缺;此外收費員對國道相關工作較感興趣,經高公局要求遠通開發國道相關職缺,遠通公司即與國道服務區營運廠商協議與合作,提供服務區職缺。依據法律顧問之初步研究,若收費員消極抵制不參加媒合,反而屬不可歸責遠通公司之事項,而可能無法依契約對遠通處以違約罰則。即使屬遠通公司之因素7月1日未完成收費員轉置工作,而對遠通公司依約處罰,收費員轉置工作仍為遠通公司需完成之契約責任。對於全體收費人員,無論是選擇工作轉置或支領轉職補償金者,都會持續關懷,如遭不公平對待或惡意解僱等情事,除循現職服務機關管理及申訴制度辦理外,亦可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2004年12月24日,遠東聯盟入圍「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第一階段甄審名單。
    2004年2月26日,遠東聯盟取得「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最優申請人資格。
    2004年4月7日,遠東電子收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4月27日,交通部與遠東電收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
    國道收費員事件懶人包(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國道收費員回應交通部懶人包(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國道收費員回應遠通電收懶人包(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4. 計算給付標準(即計算勞工可拿到的退休金)時,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是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5. 而在「派遣勞工」的薪水方面則是以時薪計算,但也有以約聘契約的金額計算。 等於是一種比較有組織化管理的臨時工。 其目的是為了降低勞工雇用成本、規避雇用風險,以及便於雇用工管理。

  6. 《 勞動基準法 》,簡稱 勞基法 ,是 中華民國法律 體系中最基礎的 勞動法律 , 立法 目的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 權益,加強勞 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根據該法第1章第1條)。 民國 73年(1984年)7月30日公布實施,現行修正版本2020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背景. 台灣在1970至80年代藉由對外出口擴張,對美國享有鉅額貿易順差。 但美國對外貿易赤字急速惡化,失業率高漲且薪資成長停滯,眾多工會認為,開發中國家廠商對勞工提供較差之勞動條件,產品生產成本低於美國廠商,自然能在價格競爭中取勝,此乃犧牲勞工權益之「不公平競爭」,乃以貿易法301條款、加勒比海盆地經濟復興法等貿易法案中之勞動權益條款,迫使貿易對手國實施較佳之勞工權益保障法規。

  7. 依勞基法規定資遣費依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0.5個月之平均工資,最多發給6個月,通行費收費員自民國97年(2008)始納入勞動基準法,本次精簡依勞基法最多只能發給3個月資遣費,惟為平衡與人事費收費員所支領金額一致,透過三次勞資協商決議,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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