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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機關依本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4. 檔案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下載次數: 1821 若您下載之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或您慣用的軟體開啟。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09-09-14

  5.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6. 1.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檔案管理局(90)秘字第 000205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8 條. 2.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檔案管理局徵字第 094000000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2、14、21、28 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國家發展 ...

  7.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彙整之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 案目錄,應每半年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布: 一、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8. 檔案除紙本外尚包含電子影音檔案及原生性電子檔案等,衡酌電子檔案特 性,鑑於部分儲存檔案的電子媒體外觀完好,卻無法開啟,或檔案得以開 啟未必可辨識檔案內容,爰修正第七款文字,以確保電子檔案之可讀性。

  9. 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中華民國90 年12 月12日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0002054-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4 年1 月3日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09400000011號令修正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 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500091433號令修正第14 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 8 月5日國家發展 ...

  10. 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第三條.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並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管理單位及人員配置基準,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 第四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經該管機關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應先以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並經管理該檔案機關首長核定。 前項檔案如屬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並應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檔案中之器物交有關機構保管時,應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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