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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J0080001&b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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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第 369-5 條.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 369-6 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69-7 條.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受有利益從屬公司之責任) 第369條之5.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短期消滅時效)
2021年12月29日 ·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 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 賠償,負連帶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第 369-5 條.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 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 賠償,負連帶責任。 第 369-6 條.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 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