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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秉持著《事前預防勝於事後治療》的理念,習慣去探究問題發生背後的原因,避免重複錯誤的發生,參與商業活動規劃與執行,協助客戶正確評估與降低或分散風險,與客戶共同學習成長,拓展未知的領域,是賴律師執業最享受的事。

  2. 2018年9月25日 · 一、問題意識. 活體器官捐贈同意權行使的形式要件,依據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必須有:1.捐贈者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以及2.最近親屬書面證明。

  3. 2024年4月10日 · 歐盟對於人工智慧發展一直非常關注,2019年提出「值得信任的人工智慧倫理指南(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2020年發布《人工智慧白皮書》(White Paper on Artificial

  4. 2014年5月29日 · 劉承慶律師 Mann Liu. 上一篇. 演藝經紀合約永遠不斷反覆上演的一齣戲碼,無非是藝人因為經紀公司沒有充分發揮角色功能而另覓經紀或是私下接工作,經紀公司便指控藝人違約並索賠,接著藝人憤而發存證信函終止經紀合約,經紀公司則加碼要求藝人賠償提前終止合約的違約金。 最後雙方對簿公堂,訴諸法律與合約規範,在法官面前說個你死我活。

  5. 2021年7月6日 · 我們可以觀察到許多名人在社群網站的帳號出現爭議言論時,直覺的操作就是先往帳號遭盜用的方向推,這也表示確實公眾對於社群媒體的帳號安全性不足是有一定的「共識」,Clubhouse的帳號雖然同樣具有身分遭冒用的風險,但一般人卻傾向於相信那就是特定人的發言,畢竟若是有心要偽冒身分,聲音也無法絕對的無法偽造。 若是對Clubhouse有興趣的讀者,最好先預設身分可能被冒用,再決定是否以及如何使用Clubhouse。 我們可以從另外一個角度來思考Clubhouse使用者的風險,那就是我們實際上已經進入政府或科技業者「全面監控」的時代,不分民主或集權國家,只是動機或做法的不同而已。

  6. 2012年10月20日 · 1. 明示著作之出處在特定情形應為構成著作財產權限制之必要要件之一. 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6條或第52條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 但如著作利用行為之態樣符合相關規定卻未註明出處,是否亦得主張成立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本研究認為,某些著作財產權限制規範之著作利用類型,探究其利用行為之本質,均應以「明示出處」為構成要件,如未明示出處,其效果即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本件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均將著作權法第64條皆列為合理使用之獨立要件加以審酌,同時闡釋其審查標準為:「…足以表明所引資料、圖片之來源,應不致使人誤認該網頁之內容係屬被告個人之著作,被告也無擅自僭竊為著作權人之意,應可認為已合乎著作權法第64條所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程序。 …」頗值注意。

  7. 2019年3月21日 · 就筆者過去的經驗,法院在處理與電腦相關的案件時,經常只要是「歸因於」這是電腦系統自動處理,企業並未故意對特定人侵權,這樣的說法往往為法院所接受,畢竟因為電腦系統大量處理資料,總是不可能為某一個特定個案以人工特別處理,或是設計特別規則,因為那樣反而會創造出更多的「不公平」,就好像教改改到頭昏眼花,有些人就覺得還是過去一試定終身的聯考最「公平」一樣。 然而,為什麼從歐盟執委會有關Google搜尋引擎對競爭業者為差別待遇的認定,到GDPR對於自動化處理的規範,都充滿者一種對於電腦自動處理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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