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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推廣再生能源利用,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2. 全國法規資料庫. 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能源署.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01月06日. 能源署. 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成本申報及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01月06日. 能源署.

  3.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英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235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部能源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4.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5.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6.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7.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7-全國法規資料庫. :::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第 12-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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