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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七、父母離婚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前項各款情形,於入營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家屬計列。

  2.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3. 本辦法所稱遺屬,指前項家屬。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兄弟姊妹有配偶或子女者,以與役男父母、配偶或子女同居共營生活者為限;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親屬,以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為限。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5.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或未成年時之法定監護人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 ...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

  7. 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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