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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全文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0八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 先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 ...
第一章 總則. 第 0001 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相關 ...
土地徵收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第三十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解釋函 2 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解釋函 1 筆.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為規範土地徵收作業,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於89年2月2日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專法,並於101年1月4日大幅修正市價徵收補償等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審議核准後交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等作業,俟依法補償完竣,始能取得其需用之土地。 另本條例規範的徵收類型主要包括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 更新日期:110-10-07. 網站導覽.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2﹞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2﹞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2條(主管機關)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