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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零星夾雜,指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 ...

  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

  4. 土地徵收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公布制定全文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0八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 先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5. uract.nlma.gov.tw › rule › detail土地徵收條例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 ...

  6. 第一章 總則. 第 0001 .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相關 ...

  7. 土地徵收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第三十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8. 第 1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解釋函 2 筆.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解釋函 1 筆. 第 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9. 為規範土地徵收作業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於89年2月2日公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專法並於101年1月4日大幅修正市價徵收補償等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土地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審議核准後交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政府辦理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等作業俟依法補償完竣始能取得其需用之土地。 另本條例規範的徵收類型主要包括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 更新日期:110-10-07. 網站導覽.

  10. www.6laws.net › 6law › law土地徵收條例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2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2﹞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2條(主管機關)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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