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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 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2. 共同行銷架構說明. 廣義之共同行銷包含以下之態樣: 第二部份. 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本次共同行銷管理辦法之制定,基於消費者保護原則,訂定更為周延之有關消費者保護之條款. 一、 營業場所標示. 為使客戶易於識別,辦理共同行銷之營業場所,應於明顯適當位置顯著明確標示所提供他業服務之公司名稱及共同行銷之業務或服務項目內容。 (§7I ) 二、 商品及服務之說明義務.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辦理共同行銷之業務人員,於進行他業服務時,除應依他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亦應向客戶表明並使客戶充分瞭解係從事他業之行銷行為,並主動出示前述之相關資格或證照,另應表明並使客戶暸解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及發生消費糾紛時,本業與他業之責任歸屬。 (§7I 、 )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002705471號.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第六條.

  4. 共同行銷 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企業或商家等主體為了降低資金投入、達到優勢互補的目的而相互共同起來進行行銷宣傳,形象推廣,產品促銷的方面的活動,這樣就可以利用較低... 合作行銷.

  5. 2024年1月7日 · 共品牌是指兩個或多個品牌合作,共同推出產品或服務。這是一種協同行銷策略,可以幫助企業擴大市場版圖、提高品牌知名度和銷售額,以及建立更強的客戶關係。 2. 共品牌行銷的好處是什麼? 共品牌行銷可以為企業帶來許多好處,包括:

  6.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基於行銷目的蒐集個人資料時,不得為行銷目的外之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 ...

  7. 2009年11月1日 · 金管會通過「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為增進金融跨業經營,整合金融機構資源,金控法第43條規定金控公司子公司間得進行共同行銷,以發揮經營綜效。. 惟為兼顧客戶權益及保障資料安全,金控法第43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8. 促進我國金融競爭力,轄下次元組織共同行銷尤為重要。 尤其涉及聯合或搭售等. 行銷行為之規範,關乎金融業之經營空間,而應如何兼顧競爭秩序與金融業活力, 正突顯了金融政策與競爭政策衝突之所在,當有所衝突時,應如何加以調和?公平. 交易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已有所指示。 另金控公司共同行銷之活動,有可能侵害競爭秩序之公平,亦可能侵害消費者. 權益或是兩者交錯者,就侵害消費者權益部份,公平法是否有適用餘地?學者通說. 以為,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僅是反射利益之說法,本文係採取反對之立場。 其次,本文欲從美國法制出發,對於傳統反托斯法體系受消費者保護概念而因. 此轉變之過程;及當金融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可能關涉之規範,例如關係企. 業間有否聯合行為之適用、金控集團內資訊流用時,客戶隱私權如何保障、搭售行.

  9. 2016年12月14日 · 共同營銷 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 企業 或商家等主體為了降低 資金 投入、達到優勢互補的目的而相互共同起來進行營銷宣傳,形象推廣, 產品 促銷 的方面的 活動 ,這樣就可以利用較低的資金投入獲得更大的營銷效果。 [ 編輯] 共同營銷的特點. 1、共同者間各自保持有獨立性。 共同過程中共同者各自保持實體上的獨立性。 既共同僅限於成員企業部 職能 (如 新產品開發 、 倉儲 、市場等)的跨組織共同,共同各方保持各自實體上的獨立性。 還有就是兩個企業的興旺或衰敗可不受對方的限制,應一方為主體,另一方為附體。 但附體必須有相對的獨立性,可僅是某種 資源 的提供者。 2、共同者間是建設性的共同伙伴關係。 建設性是指共同者有共同 目標 的,互利互惠的共同伙伴。 共同者的關係是既有共同又有 競爭 。

  10.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 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 但不包括再保 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 非屬前項範圍內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於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申請 核准辦理共同行銷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終止共同行銷業 務,相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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