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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 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 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 本規則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 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為. 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
    •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縣 (市) 政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3.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 持有 證明文件者。

  4. 第十九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 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 。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具有第三項資格者,得兼 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 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 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 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 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 國人擔任:

  5.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 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6.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7.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