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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反公司法第九條如何補正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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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函釋內容: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

    • 停止適用/廢止

      一、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 (一) ...

    • 資本不實(出資不實)會有什麼問題?
    • 錯誤的增加資本思維
    • 資本不實很難被發現?
    • 合法增加資本額的方式
    • 資本不實相關法條與解釋函
    • 小結

    實務上常常仍有老闆認為自己帳戶的錢和自己私人帳戶的錢是相同的,或聽信他人誤認為在請會計師驗證驗資(資本額查核)完成後,即可把資金匯回自己的私人帳戶或返還借款。 而殊不知上述這行為可能觸犯了包括: 公司法 (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刑法 (第214條,偽造文書印文罪)、 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 洗錢防制法 除可能導致公司登記被撤銷外,還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以下是常聽到老闆想到的增資方式,試著分析如下: 1. 以個人借錢來增資,等驗資完後然後由公司直接返還該借款? =>可能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後將股款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並不是指股東所繳的股款中,不得有借入的款項,但需要注意:增資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2. 用公司為主體向金融機構借錢,然後增資公司? =>公司的存款,非屬股東的資金,當然不能拿來增資。 3. 拿公司上期的獲利來增資? =>公司的盈餘,未合法分配回股東前,非屬股東的資金,當然不能拿來增資。

    近年來隨著106年底洗錢防制法修正、108年台灣接受APG第三輪洗錢防制相互評鑑,相關辦理洗錢防制守門員的機構(包括金融機構、非金融業中的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律師、會計師和公證人等)。 日前經詢問部分金融機構的法遵部門,已有金融機構將公司或增資成立後,股款匯回關係人之行為做全面分析,若有疑似洗錢交易,會按洗錢防制法的要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因此,切莫仍以為資本不實被發現的機率很低而抱持僥倖的心理!

    公司法規定,除了現金出資外,可以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閉鎖性公司亦得以勞務出資。為相關出資方式可能涉及經濟實質的認定、以及可能得稅負,建議在規劃前務必請教專業人士。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目前在台灣設立公司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實已無必要透過虛假的增資,以身試法。就算是新創團隊擔心股權被過度稀釋,也可以透過溢價增資、無票面面額股或特別股的方式來保障自己的經營權。 若公司有需要增加時收資本額,應透過合法的方式出資,以避免造成資本不實而誤觸法律。

  2.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其他人也問了

  4. 2021年4月9日 · 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裁判,在司法實務上認係民事裁判,並不包括第二項之刑事裁判在內。

  5. 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 ()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格式請參照附件)。 ()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 ()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格式請參照附件)。 ()足以證明股款補正或動用之相關文件。 ()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二、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八九00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 停止適用。

  6.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其立法說明 :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制定。 保護之法益 為一般公共信用,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 相同。 參諸公司法就各種虛偽登記之情形,僅就第九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態樣特別規定其刑罰,其餘則均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處罰,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罰金」,較前者為重,應係以此種行為,其情節較 重於公司法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故為特別規定。 因之二者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應僅依特別法即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論 以單純一罪,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餘地。 決議: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