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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案判決摘要. 一、葉炳材(原名葉鼎南)、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王月品、賴羿全、張淑惠、謝趙錦姿、柯致宇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論罪處刑(如貳所示)。 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王月品、賴羿全、張淑惠、謝趙錦姿、柯致宇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駁回葉炳材等15人其餘之上訴。 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其餘均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摘要
-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被告楊文虎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之新聞稿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
1.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上開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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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洪百里、賴瀧瀅、李慶豐、陳德 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對於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司法最新動態)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 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張瀚中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但投資人所取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菇類,係渠等提供勞務參與種菇所分得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合議庭認為本件就:(一)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是否以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完全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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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為何?
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誰管轄?
洪百里、賴瀧、李慶豐、陳德違反銀行法案件如何確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什麼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