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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案判決摘要.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王月品賴羿全張淑惠謝趙錦姿柯致宇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論罪處刑如貳所示)。 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王月品、賴羿全、張淑惠、謝趙錦姿、柯致宇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駁回葉炳材等15人其餘之上訴。 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外,其餘均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摘要

  2. 上訴人洪百里賴瀧瀅李慶豐陳德 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等對於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3. 最高法院審理10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司法最新動態)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 號判決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張瀚中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嫌但投資人所取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菇類係渠等提供勞務參與種菇所分得之報酬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合議庭認為本件就:(一)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行為,是否以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完全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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