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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2.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 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3.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112.04.13金管銀國字第11201318981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 1 條. 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4.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5. 2023年4月13日 ·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已充任而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6.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法第三十 五條之二授權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 正,並將名稱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加強對銀行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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