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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核准銷毀者檔案管理單位應依下列原則或程序辦理經檔案管理局核准銷毀之檔案檔案管理局或原機關認有必要時各機關應先以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之並附註其編號於檔案銷毀目錄案卷目次表或檔案管理資訊系統相關欄位

  2. 擬銷毀檔案經史政機關檢選者( 檢選之史政機關不以一個為限),應於銷毀計畫填列該史政機關名稱及檢選數量,並於銷毀目錄註記檢選結果如屬依機關檔案保存及銷毀辦法第7條第. 2 項規定, 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並調整保存年限者,依該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其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訂保存年限,且依第7 條第3項規定經本局備查後,始得送交史政機關。 4. 擬銷毀檔案符合基準表之情形是否覈實填列? 擬銷毀檔案如屬本局訂頒之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所定範圍者,應於銷毀計畫覈實填列擬銷毀檔案符合之基準類別或基準項目編號;但已於檔案銷毀目錄註記基準項目編號者,檔案銷毀計畫中得免記載。 5.

  3. 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審核作業 ( )審核目的 為踐行檔案法所列之法定審核程序,以避免各機關未屆保存年限檔案或仍具續存價值檔案之銷毀,或留存具永久保存價值之國家檔案。 ( 二)資料蒐整 蒐整機關之組織沿革業務法規組織職掌年報大事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前已核復之審核結果等資料,藉以掌握機關業務內涵與各階段重要計畫或發展,並視銷毀檔案送審類別與範圍彈性參考運用。 ( 三)審核方式. 依檔案銷毀計畫與目錄所載事項進行書面審核為原則。 有下列情形者,得視需要檢視實體檔案或辦理學者專家會審。 機關層級較高,如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且其業務涉及國家或公共重大利益或影響個人權益者。 送審年代範圍大,且涉及組織變革或業務整併者。

  4. 各機關檔案銷毀目錄得提供史政機關檢選經檢選之檔案應於銷毀計畫及檔案銷毀目錄註記之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且經史政機關檢選之檔案原件應於該複製儲存之紀錄保存至原定保存年限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 ...

  5. 各機關每年應就完成清查並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編製檔案銷毀目錄,檔案以案卷編目者,其應記載事項如下(格式,如表16-1): 年度號、分類號及案次號。 卷數。 案名。 檔案產生者。 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保存年限;檔案保存年限經調整者,其原定保存年限及調整原因檔案保存年限有調整者,除應載明其原定保存年限外,另應敘明其調整原因及調整後保存年限。 例1:經微縮、電子儲存。 例2:仍具參考價值。 案情摘要。 基準項目編號:擬銷毀檔案於檔案銷毀計畫已記載符合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類別或基準項目編號者,得. 免記載。 註記:經史政機關檢選或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 檔案以案件編目者,檔案銷毀目錄應記載事項如下(格式,如表16-2): 檔號。

  6. 依第一項規定調整保存年限之檔案其原件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應提供應用且至少保存至該檔案之原定保存年限於原定保存年限屆滿後該複製儲存之紀錄得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銷毀

  7. 檔案 管理局. -入庫管理理 -保存修護 -庫房安全管理 . -檢調 -應用. 定期保存. 檔案清理: -清查 -銷毀 -移轉. 永久保存 移 轉 3. 檔案清理與檔案銷毀. 清理. 銷毀. 4. 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 檔案法第7 條及施行細則第6. 指對屆滿保存年限,且不具保存價值之檔案, 經依法定程序核准後,選擇焚化、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等適當方式,將檔案內容完全消除或毀滅之作業程序。 < 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16.3.1> 4. 條> 檔案清理與鑑定之意義與目的. 意義. 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