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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其他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前述事項應設置防制跟蹤騷擾推動諮詢小組,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 ...

  3.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四)第四十條。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八)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九)第四十八條。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4. 第 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

  5.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四、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其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第 4 條.

  6. 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7.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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