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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附檔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ODT. 附表一之一一般處理場所以建築物使用區劃認定之應符規範一覽表.PDF. 附表二.PDF. 附表二.DOC. 附表三.PDF. 附表三.DOC. 附表四.PDF. 附表五.PDF.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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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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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

  2. 法規查詢.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公 (發)布/函頒日期:. 88/10/20. 修正日期 :. 110/11/10. 發布文號:. 台內消字第1100821046號.

  3.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4. 2019年6月11日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 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 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 ...

  5.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七十九條附表五修正條文對照表. 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 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

  6. 本辦法所稱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B 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第 9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以下簡稱設備標準) 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