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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法§34-1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的概念是什麼? 土地法§34-1之中的「共有」,指的是「分別共有」,而常見的狀況像是甲、乙、丙、丁四人出了相同的錢買下一塊土地,則會說這四個人「共有」這塊土地,而每個人應有的部分各為1/4,而甲、乙、丙、丁每個人都能使用自己應有的那1/4塊土地,像是進行買賣或抵押給他人,而不用其他的共有人同意。 共有土地怎麼賣? 多數決如何成立? 土地法 §34-1 是為了解決土地共有人之間的紛爭,使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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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法 34-1用於解決不動產多數共有人對於不動產處分時所遇 ...

  2. 2021年3月9日 ·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完畢後即可就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但仔細一看所有權顯示的方式是公同共有」。 但在公同共有的狀態下繼承人是不能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的所以假如想要出賣或轉讓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的話勢必需要終止公同共有的關係轉為分別共有才行。 繼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的登記. 遺產可由繼承人達成協議,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為分別共有的登記,但「協議」就是所有繼承人之間的契約,契約要成立,就必需「全部」繼承人都出面且達成共識才行。 所以當公同共有人越多時,要達成協議分割就會越困難,這時就需要透過法院裁判了。 其中一名繼承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轉為分別共有.

  3.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

  4.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5. 2024年1月19日 · 土地的共有型態有持分共有及公同共有等二種情形,持分共有可以處分自己的持分,如果是共同共有,就必需多一個程序,才能處分自己的土地了。 個案中的土地由阿公繼承而來,阿公的四大房各繼承了阿公土地的持分1/4,前一陣子,大房的伯伯往生了,就由他的2位兒子繼承了大伯的所有權持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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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23年3月28日 ·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其目的在消滅簡化共有關係如肯認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且 各公同共有人不一定全體意志一致,也非每人均有優先承買之經濟能力 ,若採乙說 可能肇致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 。 依司法院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4號函研究意見認 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為乙之分別共有人而當然發生,應可排除民法第828條規定之適用 。 亦即公同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必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自為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審查意見:採 肯定說 ,理由如下:

  8. 2020年8月27日 · 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時的 2 種彈性選擇. 舉例說明: 也就是說,1是需要人和土地這二個條件都要過 1/2,但2只要土地超過 2/3,人數不限制,即可成立。 而1和2只要有一項符合就可以了。 如果說土地是一塊蛋糕,同時 A, B, C, D, E 五個人共同擁有,當要賣這塊蛋糕的時候, 1.如果 A, B, C 三位擁有的人持有超過一半以上的蛋糕,賣蛋糕就可以成立。 2. 如果 A 擁有的蛋糕超過 2/3,那麼不論其它B, C, D, E 是否同意,賣蛋糕就可以成立。 而賣蛋糕只要符合 1 或 2 的條件即可成立哦! 不過不論是土地買賣或變更時,都一定要書面通知其他土地擁有的人,如果沒辦法用書面通知,也要公告哦! (更多優先承買權,請詳閱 此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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