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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 3 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2.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 第 2-1 條. 本法所稱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 第 3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指犯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 第 二 章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3. 第1條. ﹝1﹞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2條【相關罰則】 §7. ﹝1﹞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3條【相關罰則】 §8. ﹝1﹞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4. 國家安全法. 中 華 民 國 111年 6 月 8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 第 一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5. 國家安全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 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 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 磁紀錄。 第 2-2 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6. 本文是 中華民國法規 。 相關 大韓民國法律 ,可參見 ko:국가보안법 。 國家安全法.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76 年 6 月 23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 日公布 1.總統 (76) 華總 (一) 義字第 236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行政院 (76) 內字第 15651 號令定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7 日 修正前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 2.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3667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7. 國家安全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