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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 3 條.

  2. 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3.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21-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

  4. 法規公告.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建築管理組. 最後更新日期:2023-09-26. 內政部95.3.6台內營字第095080005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 內政部98.6.26台內營字第0980804555號令修正「B-1、B-2、B-3、B-4、B-5、B-6、B-7、B-11、B-18、B-20、B-23 ...

  5.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 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

  6.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建築物昇降設備 (以下簡稱昇降設備) :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三條.

  7.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 條第1款:建築物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202.1 無障礙通路...包括室外通路室內通路走廊...昇降設備升降平台等. 新建建築物新設昇降設備法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 :6 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 建築物高度超過10 層樓,依本編第106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1條: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既有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法令— 設置在建築物外牆面.

  8.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77-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9. 立法總說明.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七十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曾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六月. 九日。 因相關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及檢查員之證照係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多屬行政文書核對作業,專業性需求較低,為利政府機關人力. 靈活運用,爰增訂本辦法第二十條之一,明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 關機關、團體辦理專業廠商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之核. 發、補發、換發及其他相關業務。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植根法律網.

  10.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