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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戶籍國民為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入國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2. 本次修正係配合國家留才攬才政策及簡政便民措施增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變更居留原因或定居居留期間每次離臺未超過3個月可免附證明文件並放寬來臺居留事由為投資或應聘之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屆滿前留臺覓職

  3. 2021年12月28日 · 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 三、駐外館處或國際機構人員。 四、具我國已賦予免簽證待遇國家之永久居住權。 五、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無戶籍國民,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無戶籍國民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經駐外館處書面建議,移民署得核發與護照效期相同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 第七條.

  4. 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施行. 法規命令發布 (法規公發布)日:112-12-28. 發稿單位:移民署. 壹、修正目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考量我國面臨人才外流及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為加強延攬及吸引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鬆綁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相關入國規定,並配合本法修正施行,為簡化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停留、居留及定居之行政作業,以符合規範之一致性,且為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爰修正「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5. 法規名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居留. 第 12 條. 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 三、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無戶籍國民為未成年人、其僑居地尚未核發或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6.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考量我國面臨人才外流及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為加強延攬與吸引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鬆綁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相關入國規定,茲配合本法修正施行,為簡化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停留居留及定居之行政作業,以符合規範之一致性,且為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爰名稱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並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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