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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修正高雄市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第13條. 法規名稱:. 高雄市高雄厝設計及鼓勵回饋辦法. 內 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

    • 高雄市政府
    • 107.04.26
    • 高市府工建字第10733013900號 令
    • 高雄市政府
  3. 第一條 為管理本市遊動廣告,維護交通安全,特依高雄市 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三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窗或擋風玻璃內外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二、加掛物品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之開啟。 三、燈泡外露或光源閃爍、刺眼等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四、破損、脫落等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第四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以張貼、漆繪方式設置廣告物於車、船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式工具. (以下簡稱載具)。 二、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廣告物。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設置遊動廣告,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為之,並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4. 高雄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最新訊息

  5. 第 一 條 為管理本市廣告物,以改善市容觀瞻、維護公共安全及塑造都市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二、插設懸掛廣告:指插設、懸掛之旗幟、布條、帆布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並區分為正面式招牌廣告及側懸式招牌廣告。 四、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五、遊動廣告:指於車、船等交通工具或其他移動式工具設置之廣告。 六、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設置或黏貼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之廣告。 七、其他廣告物:指前六款以外之廣告物。

  6. 理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 第四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醫院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五條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於符合下列規定之百貨公. 司、遊樂園或商場內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仍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同一門牌號碼總營業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集中於同一樓層,且所占面積低於總營業. 樓地板面積十分之ㄧ。 前項百貨公司、遊樂園或商場,指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包括百貨公. 司業、遊樂園業或其他綜合零售業之公司。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得依原登.

  7. 第一條 為強制本市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保障市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三條 下列營業場所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以每一營業場所為. 一投保單位: 一、電影院、錄影節目帶播放、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 室、視聽歌唱、浴室(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 二、總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場所、歌廳、保齡球館、遊樂. 場、撞球場及美容美髮服務業。 三、總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批發、零售業。 四、其他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營業場所其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8. 第 一 條 為推動生態城市,營造綠建築環境,創造健康生活品質,促進綠色經濟產業,並達到減碳減災. 目標以成為環熱帶圈城市典範,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各類建築物(以下簡稱各類建築物),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建築物:指公有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但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預算已審議通過或工程造價未達新臺. 幣四千萬元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建築物: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規定申請之新建建築. 物。 三、第三類建築物:指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所定C類及I類類組之新建或增建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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